3月2日有消息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涉及加班认定的劳动纠纷案件。2017年2月,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在双方长达七年的劳动关系中,公司一直足额支付刘某工作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唯独对一项要求未予额外补偿——要求员工每日提前10分钟到岗,用于完成点名、开晨会及安排当日工作等事项。
在刘某看来,这项提前到岗的要求属于公司强制规定,实质上占用了自己的私人休息时间,理应算作加班。他计算出七年累计的提前到岗时长后,向公司提出2万余元的加班费主张,却遭到拒绝。
随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驳回了他的请求。不服气的他将公司诉至法院,并提交了视频截图、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提前到岗是公司的明确安排。
而公司则辩称,这10分钟只是为了让员工快速进入工作状态的准备时间,并无实质工作内容,不应算作加班。法院审理后指出,法律意义上的加班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实质劳动、经用人单位安排或批准。刘某提前到岗的行为属于工作前的预备性工作,没有直接的劳动产出,不构成加班。一审驳回其诉请后,刘某提起上诉,南通中院最终维持原判,明确该行为应认定为刘某的工作预备性自律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