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正式确立,刑法理论迎来了根本性转变——过去长期依赖类推制度构建的学术体系,如今亟待全面反思与重构。作为刑法学核心支柱的犯罪构成理论,首当其冲成为讨论焦点。我们此前形成的理论认知,或多或少都残存着类推时代的思维痕迹。
举例来说,传统学说通常将犯罪构成界定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另一常见定义则是:“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诸要件组成的具有特定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有机整体”。这两类定义在逻辑上自然推导出经典的“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在旧刑法允许类推的制度背景下(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套“四要件说”拥有极为宽泛的适用空间。司法者不仅可依据它来认定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还能以此框架“比照”和“类推”认定那些刑法未明文规定但被认为需要处罚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中的关键环节,往往是对所谓新型“犯罪客体”进行类推认定。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这套“四要件说”是否仍然能够完美适配、毫无缝隙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犯罪客体与另外三个要件——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在逻辑层次上并非处于同一平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