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能源汽车保有量的持续攀升,车主对私人充电桩的安装需求也日益迫切。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少老旧小区的业主常常遭遇阻碍——物业公司以“需经业主共同决定”或“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为业主的安装申请开具同意证明。那么,法院对此类做法究竟持何种态度?
近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典型案例,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业主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地面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议》,获得了小区内一个车位的两年固定使用权。购买新能源车后,李某自然希望在自家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以方便日常通勤。但物业公司却提出了三点反对理由:一是小区内已有18个公共充电桩可供使用;二是零散增设充电桩需要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三是存在安全隐患。因此,物业公司拒绝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李某无奈之下,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配合义务。
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支持李某的诉求。法院认为,安装充电桩涉及业主共有区域,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由于全体业主尚未就此表决,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北京市一中院明确了两个核心问题:家用充电桩的安装是否属于需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公共充电桩能否替代自用充电桩的需求?
法院查明,李某对案涉车位享有一年以上合法的排他性使用权,安装充电桩旨在满足新能源汽车的日常补能需求,这属于车位使用权的正当延伸。此外,国家发改委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以及北京市相关文件,均明确鼓励和支持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配合。更重要的是,二审法院向供电部门核实后确认,案涉车位完全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技术条件。
基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的结论十分清晰:李某对长租固定车位享有合法使用权,安装充电桩的施工影响有限,不改变车位规划用途,也不属于对共有部分的重大改建或重建,因此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至于小区内已有的公共充电桩,虽然能缓解部分充电需求,但在使用便利性、电价成本等方面,与自用充电桩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因存在替代性公共设施,就否定业主安装自用充电桩的正当权益。
物业公司以“业主疑虑”“安全隐患”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据时,物业公司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既不能证明大多数业主反对,也无法证明安装行为不符合安全标准。因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物业公司自行承担。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李某出具同意安装家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并履行现场勘验、施工配合等协助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