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湖北**人,住 。

上诉人不服湖北省**区人民法院( )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公正裁决。
上诉请求:
1、撤销( )咸刑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予以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数额(6000元)明显过高,应依法核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项:“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同时,该解释第五条第(九)项明确指出:“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本案被盗物品为苹果笔记本电脑,属于高档消费品,市场价格波动剧烈。新机售价虽高,但一经使用进入生活领域,价值便大幅缩水。上诉人认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估价未能充分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行情及电脑的残旧程度进行合理、公正评估。坦率地说,认定价格过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并予以核减。
二、上诉人具备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全部退赃:上诉人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量刑时应充分考量这一积极退赃行为。
(二)系初犯、偶犯:上诉人事发前无任何犯罪记录,也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属于典型的初犯和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自愿认罪:上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真诚悔罪,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悔罪态度诚恳。
(四)未造成公私财产实际损失:因上诉人的盗窃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已全部挽回,未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实质损害,社会危害性较低。
(五)上诉人家属正在积极筹集款项,愿意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进一步表明悔改诚意和弥补过错的决心。
三、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较大”不持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上诉人涉案金额仅属“数额较大”范畴
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高法发[1998]15号):“(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其他地区为10000元。”本案上诉人盗窃数额为6000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仅符合“数额较大”的量刑门槛。从数额来看,情节相对轻微。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上诉人已全部退赃,未造成公私财产实际损失,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突出。换言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一审法院的判决量刑明显过重,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即处罚应与罪行和刑事责任成正比。
四、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减轻量刑,并适用缓刑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认罪态度完全符合法律要求,恳请二审法院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明确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已全部退赃,且愿意主动交纳罚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真诚。本案存在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恳请予以采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