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村扶贫开发办法
福建省农村扶贫开发办法
《福建省农村扶贫开发办法》已于2026年5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式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下是本站范文网为您分享的《福建省农村扶贫开发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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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加快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步伐,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这里所说的农村扶贫开发,具体是指国家和社会各界通过财政支持、产业扶持、挂钩帮扶、生态补偿、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条件,并促进就业创业等一系列措施,最终帮助扶贫对象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系统性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必须坚持几项核心原则:政府主导、群众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绿色发展以及精准施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需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以解决扶贫开发中的重大问题,同时制定并落实相关的规划、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将成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关键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督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则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于每年10月17日“国家扶贫日”,组织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鼓励并支持境内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依法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对在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七条 扶贫对象,指的是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标准识别、认定的贫困户、贫困村以及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制定不低于国家和省级现行标准的本地扶贫标准,用于认定贫困户、贫困村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第八条 对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有进有退”的机制。贫困户、贫困村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识别、认定和退出程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贫困户的确定遵循以下程序,其核心在于公开透明和层层审核:
(一) 村民委员会在本村公布贫困户申报公告;
(二) 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 各行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形成初选名单,由村民委员会和驻村工作队核实后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初选名单进行审核,确定名单后在各行政村进行第二次公示;无异议则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五) 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确认后,在各行政村进行公告。
村民若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在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公示复核结果。
对于申请有困难的农户,可以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贫困户的退出,则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民主评议后提出,经核实并征得拟退出贫困户认可,在村内公示无异议后,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确认,最终在所在乡(镇)和行政村公告退出,并在建档立卡系统中销号。
第十一条 当贫困村的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并符合省定脱贫标准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拟退出名单,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退出,并报设区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退出门槛同样是贫困发生率降至2%以下并达到省定标准。需由县级提出申请,经设区市初审、省级审核,并经过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退出。
第十三条 这里有一个关键安排:扶贫对象按规定程序退出后,在脱贫攻坚期内,原有的扶贫政策将继续执行。对于提前退出的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将给予表彰奖励;各地也可对提前退出的贫困村制定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必须健全和完善扶贫开发建档立卡信息管理系统。贫困户、贫困村信息由乡(镇)人民政府采集,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信息由县级扶贫工作机构采集,所有信息都要求真实、准确。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专项扶贫规划。其他专项发展规划也须与扶贫开发专项规划相衔接,优先保障扶贫开发需要。
第十六条 对居住在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农村人口,将加快实施造福工程易地扶贫搬迁。各级人民政府需多方筹措资金,对搬迁对象的建房和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补助。扶贫、国土、规划等部门需协同保障用地需求、规划编制和相关规费减免。
第十七条 对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实施危房改造。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扶贫,发展普惠金融,提供符合贫困地区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要加大信贷投入,运用好国家扶贫再贷款等优惠政策。扶贫任务较重的县,还应建立扶贫小额信贷风险担保金,为贫困户提供无抵押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贫困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特色产业发展规划,培育壮大特色主导产业,统筹发展农产品加工、电子商务、乡村旅游等农村新业态,建立贫困户参与度高的特色产业基地。同时,要培育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建立健全其与贫困户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为农村贫困家庭劳动力提供实用技术、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其就业技能。同时,加大对贫困地区返乡农民工和高校毕业生的创业扶持力度,拓展就业空间。
第二十一条 实施教育扶贫工程。各级教育经费应向贫困地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以巩固和提高教育发展水平。
第二十二条 加大科技扶贫力度,加快技术成果转化,选派科技人员开展服务,并强化贫困地区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 实施文化扶贫工程,推动文化惠民项目向贫困地区倾斜,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同时,加强乡风文明建设,倡导现代文明理念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实施健康扶贫工程,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纳入医疗扶贫范围,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对就医费用给予救助帮扶。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与扶贫开发相衔接的社会保障制度。对暂时性贫困人口提供救助;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实施关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实行政策性兜底保障,对符合扶贫条件的低保对象则通过扶贫实现脱贫。
第二十六条 优先在贫困地区实施交通、水利、电力、饮水安全、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农村信息化应用,全面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探索建立资产性收益增收机制。将财政扶贫资金和涉农资金投入项目形成的资产,有条件地折股量化给贫困村或贫困户,尤其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以帮助他们获得稳定收益。
第二十八条 将扶贫开发与生态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加大贫困地区生态保护和修复力度,逐步提高生态补偿标准,并完善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采取干部驻村、部门帮扶、资金捆绑等办法,建立健全驻村帮扶机制,实施整村推进扶贫开发。优先将贫困村纳入城乡环境综合整治范畴,改善人居环境。
第三十条 完善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挂钩帮扶制度,落实山海协作、对口帮扶,推进产业园区共建,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帮助解决发展困难。
第三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农村扶贫开发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资金与项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一)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二)行业扶贫资金;(三)定点帮扶资金;(四)金融机构扶贫贷款;(五)社会捐赠资金;(六)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市财政要加大对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扶持力度;各级财政也要加大对贫困村的扶持力度。省级财政部门应探索建立扶贫专项资金在线监管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预算,并归整合相关涉农资金,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以提高效益。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需依据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等。重大项目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行业扶贫资金由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任务安排。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依法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扶贫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六条 扶贫开发项目的确定要科学论证、因地制宜。项目实施单位需制定方案,承担项目责任,执行公示公告、竣工验收、绩效评价、档案管理等制度。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扶贫项目资产管护制度,按照“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明确管护责任。扶贫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和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擅自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扶贫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扶贫开发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及发改、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对扶贫政策措施、规划执行、资金使用、项目建设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条 应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动态监测评估。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资料;检查相关场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可能转移、隐匿的财物,可申请先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变更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项目实施并依法追究责任人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损坏、非法占用或处置扶贫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扶贫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承担扶贫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未完成任务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扶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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