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适用法律关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上他们即构成家庭关系,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参照子女与父母近亲属的关系来对待。

与此同时,养子女与亲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自动消除——法律上彻底切断。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养子女的姓氏可随养父或养母,经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无效收养
收养无效的确认标准
依据《收养法》第25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养行为无效:
第一,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行为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例如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患者或痴呆症患者,此类人群无法有效表达收养意愿。
二是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通过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迫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收养或送养决定。例如,生父母在送养时故意隐瞒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
三是直接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情况虽较为少见,但一旦触及,整个收养行为即归于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