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宇琼成主播|直播打赏行为效力认定与规范路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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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娱乐产业日益蓬勃发展,在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各类纠纷和行业乱象亦接踵而至。现有网络直播打赏民事裁判中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性质及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考量因素不全面、论证说理不充足等问题普遍存在。本文旨在通过对网络直播打赏的开放性、非强制性、三方主体关系的复合性等特征进行类型化分析,肯定主播在“用户-平台-主播”三方关系中的独立法律地位,根据有无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或义务,将有约定的特定型打赏和无约定的基础型打赏分别认定为服务合同和赠与合同,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主体瑕疵、意思表示瑕疵、内容瑕疵的因素进行适法性判断,运用公序良俗作为基础性效力条款进行价值判断,梳理网络直播打赏民事纠纷的审判思路。同时,依托数字法院、数字政府建设成果,就该类纠纷建立数据模型,搭建司法、行政、行业多方信息共享平台,发挥规范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智慧合力,推动网络直播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引言
作为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网络直播这一新兴行业近年来呈现高速发展的趋势,经济体量不断攀升,增加了互联网用户文化娱乐消费的潜力。但由于行业制度规范缺失、直播平台监管不严、主播个人素养参差等因素,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在带来巨大收益的同时乱象频出,有关网络直播打赏的民事纠纷亦开始涌现。然目前学术界和司法裁判中对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效力等问题的界定颇具争议,在快速发展的新兴经济模式下类似的纠纷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案例指导。本文拟以目前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为视角切入,对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的判定提供思路,进而探析化解网络直播打赏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直播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路径。
一、网络直播打赏民事案例实证分析
(一)
现状梳理:网络直播打赏民事纠纷概况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网络直播”“打赏”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4年6月15日,共检索到有关民事裁判文书869篇,其中涉及直播打赏的判决书共计111篇。该类案件最早出现于2017年,此后案件数量逐年增多,2020年以来每年的判决数量均达20件以上。
上述判决案件共涉及16项具体案由,其中占比前三的案由分别为赠与合同纠纷(28.8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18.02%)、不当得利纠纷(17.12%),其余还涉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相关纠纷具有以下特点。
1.主体类型多元
网络直播行业的经营模式与线下的传统实体经营活动具有较大差异,系在互联网及自媒体的高速发展下应运而生,加之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各方真实身份信息和钱款来源均存在隐蔽性,导致在打赏引发的民事纠纷中除用户-主播-平台三方关系外,往往涉及多类主体。在打赏返还的民事纠纷中,或以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或以主播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或以主播和平台作为共同被告。打赏人除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外,还存在未成年人等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主体;涉讼当事人除了单纯的用户与主播、平台外,还可能包含配偶、父母,甚至债权人。
2.打赏模式多样
司法实践中,部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系在观看主播直播过程中,出于对主播的喜爱、追求等因素进行打赏,部分打赏行为则为获取某项具体的表演服务,比如游戏充值、唱歌、跳舞、pk等。此外,打赏人对主播的打赏可能不限于公开的专业的直播平台,也可能通过直播平台获取私人的联络方式,在平台外以支付宝、微信等支付方式进入主播的私人账户内。
3.情感因素较多
经检索,在网络直播打赏民事纠纷中,共有81个案件涉及夫妻、婚恋等情感因素,典型的纠纷类型有两种:一是夫妻一方擅自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的案件,打赏人的配偶主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打赏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金额较大的直播打赏,请求返还钱款;二是打赏人认为受主播欺诈、诱导而打赏的案件,即打赏人主张主播以许诺发展婚恋关系等实施欺诈、诱导等行为致使其进行直播打赏或线下打赏。
(二)
问题审视:现行司法裁判之适法统一问题
打赏类纠纷的特点固有其商业模式的特性显现,但亦从侧面反映出目前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存在不同定性、不同责任主体、不同责任方式的实务差异和理论观点。对于情感因素的价值判断亦有说理深浅的不同,难以形成统一口径、发挥示范效应和指引作用。
1.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之法律性质争议
样本对比发现,在网络直播打赏纠纷中,除去38篇未对该行为性质进行直接定性的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种认定思路:
一是整体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或服务合同。在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一案中,彭某认为张某某在明知道其已婚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与彭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婚外情关系,来诱使彭某向其打赏,其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致使合同无效。生效裁判直接明确“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但是并未对法律性质的确定进行进一步论证。
二是整体认定为赠与合同。在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在希望和主播张某某发展成具有恋爱性质的男女朋友关系且张某某对此不置可否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进行直播打赏,并私下转账、购物,后原告蒋某发现被告已婚,主张返还钱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给予被告若干款项属于赠与性质”,即将线上直播打赏和线下钱款往来均认定为赠与。
三是将充值与打赏行为区分讨论。共有35篇裁判文书将“用户与平台”“用户与主播”之间关系进行区分讨论,其中对于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充值行为,除了2篇文书认定为买卖合同,其余33篇文书均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或服务合同,在此问题上司法实践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打赏行为,裁判文书中的认定则存在较大争议,有案件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如崔某某、高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有案件将用户对主播的打赏行为评价为网络消费行为,如相某与蔡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还有案件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不形成直接法律关系或对此不作法律评价,如李某某与王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主播依附于平台,原告之配偶牛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打赏行为亦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王某某,王某某也未获得真实的货币,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类虚拟道具的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
2.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之效力性评价困境
以“合同无效”为关键词检索发现,现阶段所作的否定性效力评价主要围绕对未成年人的守护与关怀以及对婚姻忠诚度的保护与引导两方面。由于网络直播打赏引发的民事纠纷涉及主体类型多元、涉及情感因素较多,故公序良俗原则在该类案件的诉请基础中“出场率”极高,但实务中对该原则性条款的应用情境及适用标准的把握存在差异。
例如,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故意隐瞒已婚身份,涉嫌以欺诈、暗示、哄骗建立恋爱关系诱导原告在直播间打赏,存在欺诈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打赏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作为已婚人士,明知无法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却以“感觉恋爱了”“我想你了”等暧昧情感语言使原告陷入被告会与其建立恋爱关系的错误认识,促使原告持续对其进行打赏,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被一般的社会观念所接受和容忍,应认定构成欺诈,原告有权主张撤销。
但在原告甄某与被告陈某、北京某科技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甄某在整理配偶遗物时发现其配偶杨某在直播平台通过充值打赏向主播陈某赠与了大量财物,且其与陈某的微信等聊天记录存在“决定好娶你”“送女朋友”等明显有悖于一般的男女正常交往的言语,主张杨某的打赏行为损害了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要求退回。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的充值行为针对的是直播平台,与陈某无关,充值本身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打赏尽管针对的是陈某,但甄某提交的杨某单方面向陈某赠送礼物、发送暧昧短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与杨某之间存在其他不正当关系。因此,杨某、陈某及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不影响杨某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
(三)
小结
网络直播是一种借助互联网和移动终端技术,面向不特定用户的新型行业,近年来行业规模和受众面不断扩大,给平台和主播都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同时用户与主播、平台之间的打赏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经实证分析发现,目前网络直播打赏民事纠纷的司法裁判存在释法说理不充分、性质判断不一、公序良俗援引论证不清晰等突出问题,究其成因,还是在于关于网络直播打赏法律性质界定不明、合同效力性评价的价值判断标准有待明确,从而形成裁判思路和结果的分歧。
二、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解构与性质辨析
准确界定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化解网络直播打赏民事纠纷的基础,而这一过程需结合其行为特征加以分析。
(一)
网络直播打赏的概念厘清及延展探讨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对互联网直播作出定义:“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在网络直播领域,主要表现为:主播通过直播方式展示才艺和其他内容,以获取观看者的认可,进而发生打赏行为。网络直播打赏是互联网和即时支付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经济模式,完成打赏具体可分为两个子行为:一是充值行为,即用户将自己的真实货币转换为平台的虚拟货币,平台按约交付等比例兑换的虚拟货币、提供虚拟礼物;二是打赏行为,即用户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通过支付虚拟货币或向特定主播发送虚拟礼物的方式,使主播获得一定收益,该行为本身带有强烈的产业属性及附随特点。
1.平台的开放性与打赏的即时性
网络直播平台是一个开放的互联网空间,传播快且群体覆盖面广,网络直播往往是一对多的形式,用户可以随意进入直播间与主播进行互动;同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帮助下,用户的自有资金通过充值和打赏能实时转换为平台的虚拟货币及虚拟礼物,实现方便快捷的打赏。
2.打赏的非强制性与模式的多样性
一方面,用户注册平台账号后可凭喜好进入、退出任意主播的直播间,自由选择打赏与否、打赏对象及金额,并为直播间带来流量价值,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另一方面,收到打赏后主播并非一定要针对某一打赏行为提供对应的表演。目前网络直播打赏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基础型打赏,即用户通过支出虚拟财产表达对主播所作直播内容的喜爱,而并不要求主播表演特定的内容。二是特定型打赏,即按照主播与用户的约定,用户通过打赏获得主播特定的表演或互动,比如歌舞、连麦等。
3.主体的多方性与关系的复合性
在网络直播打赏环境中,涉及网络直播平台、主播、用户三方主体。平台通过手机软件、电脑客户端等形式提供互联网服务;主播利用平台提供的技术条件和用户资源,通过直播获得流量,并以其获得的打赏作为与平台进行结算的依据;用户在平台注册后观看直播,系互联网直播服务的使用者。
网络直播打赏环境下存在多主体之间的多个合同关系,具有复合性,故在对网络直播打赏进行行为解构和性质辨析时,离不开对三方主体及其两两之间形成的多元关系的解构。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直播打赏民事纠纷集中于能否因打赏人主体、意思表示或内容存在瑕疵而请求返还打赏金额。从网络直播打赏的行为模式和整体过程来看,用户出于打赏主播的需要进行充值,主播和平台依据用户的打赏进行最终分配,故打赏行为是整个过程的核心所在,本文所探讨的行为性质及效力评价亦主要在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打赏行为范畴内。
(二)
“平台—主播”的关系解构与主播的独立性评价
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新型用工模式范畴,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有很强的灵活性,主播与平台之间一般会签署合作协议,不同的合作模式下可以分为签约主播和非签约主播,因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从属性各不相同,需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判断劳务关系、经纪关系或合作关系,对此不在本文中作详细讨论。但在网络直播打赏环境下,主播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
1.非法律行为说对主播独立性的否定性评价
非法律行为说主张,充值与打赏作为不可分割的环节属于平台与用户网络服务合同中的内容,而否定了主播的独立法律地位。支持该观点的理由不尽相同,甚至部分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主要理由有:第一,主播与平台共同构成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该观点认为,主播和平台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主播的直播行为可被视为平台的职务行为,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二者构成提供服务的一方主体,与用户这一消费群体达成合同。第二,用户与主播之间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仅用户与平台间的充值行为属于应受法律评价的行为,用户在网络平台换购平台道具再对主播进行打赏,是基于用户与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接受平台在技术、运营、维护基础上提供的服务,主播和用户在直播平台中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第三,主播依附于平台,由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合同进行调整。从网络直播的交易特点和盈利模式分析,用户通过打赏行为,表面上似乎是向主播赠送礼物,实际上只是相当于为主播的表演是否精彩而评分,主播提供的表演系平台提供的服务之一。
2.本文的立场:主播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在网络直播打赏的环境下,本文对主播的独立性持肯定观点。
首先,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互联网直播行业目前已迅速培植出相应的产业经济,互联网空间亦有其对应的网络秩序。主播作为互联网经济下不可剥离的一份子,无论合作模式为何,其与平台间均按约存在收益的分成,主播的直播行为因此产生市场经济价值。若不承认其区别于平台的独立法律地位,将会导致互联网空间的无序管理。
其次,平台与主播间存在财产利益的转移,不应被视为一体。基于平台服务合同由用户充值而产生的虚拟货币或虚拟礼物具有财产属性。虚拟货币及礼物虽只能用于该平台打赏,但其系由人民币兑换产生,其源头是具有财产性质的真实货币,其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性和价值性并不因该流转而消灭。受打赏的主播根据收到的虚拟货币或礼物的经济价值按与平台的协议进行分成,该财产利益的移转和分配在主播和平台之间形成了债权属性,该关系应受法律单独调整,不应将主播与平台一体化讨论。
再次,用户的打赏行为具有指向性的意思。充值和打赏的对象实际上并不相同,充值是用户向平台作出的,打赏则是向主播作出的。用户的打赏意志和打赏行为均由主播的直播和互动活动激发,其出于对该主播的喜爱、赞赏、鼓励等心理,直接的意思指向的是被打赏的主播,虽然明知部分财产会由平台提取分成,但不能以此视打赏行为的对象为平台。
最后,主播和平台不存在法律上的依附性,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不能完全调整用户与主播之间的关系。虽然根据不同的签约模式和合作协议,主播和平台之间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人身及经济上的依附性、从属性,但在法律意义上都是独立的主体,主播因用户的打赏行为获得了自身财产利益的增加,在合同的相对性下仅凭平台与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无法将三方法律主体都囊括其中。
综上,本文认为,无论从市场秩序维护角度、三方法律关系调整角度,抑或是主观意思指向角度,充值和打赏均系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平台与主播亦应视为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与用户形成法律关系。
(三)
“用户—平台”的关系解构与定性
在用户与平台之间的关系中,先由用户与平台签署《用户服务协议》,在平台注册账号、观看直播,并可以向平台的自有账户进行充值,获得虚拟货币,对符合自己偏好的直播内容使用虚拟货币打赏主播。在这个流程链条中,平台是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在内的多项服务,并收取合理的对价。
目前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于“用户—主播”间关系的定性基本达成一致意见,通说为网络服务合同说,即认为平台基于为用户提供网络直播服务需要,与用户签署《用户服务协议》《充值协议》等电子合同,用户注册后通过平台享受观看直播、兑换礼物等服务,既符合一方提供网络服务一方接受服务并支付对价的特征,又符合网络服务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电子合同和格式合同的特点,双方间据此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四)
“用户—主播”的关系解构与理论争点
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打赏行为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1.服务合同说:打赏行为的双务、有偿性
持服务合同说的学者认为用户的打赏并非无偿,用户并非无所得,符合服务合同对价的特征。关于对价为何,有观点主张,用户支付的对价是主播提供的服务或劳务,即主播的直播表演。他们认为主播享有表演权,故其收取用户通过打赏形式支付的观看费用具有著作权法下的正当性,而对于未打赏的用户来说,他们为直播间带来流量,视为观众支付的“报酬”。有观点则主张,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对价是用户获得的精神利益。用户因打赏带来的满足感和成就感能够在极短的时间内快速完成个人的身份再生产,用户的虚荣心和精神上的愉悦感均得到极大的满足。
服务合同说认为打赏具备有偿性或存在对价,但综合考虑用户与主播间是否存在受拘束的意思表示、是否约定负担义务对价、如何认定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撤销后法律矫正的空间等方面,打赏行为无法与服务合同的“有偿”“双务”特征吻合。服务合同系无名合同,民法典并未对服务合同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学界有观点对服务合同作出界定,即全部或者部分以劳务为债务内容的民事合同的统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则曾将服务合同定义为“服务人提供技术、文化、生活服务,服务受领人接受服务并给付服务费的合同”。服务合同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以劳务形式的对价给付,一般具有双务有偿的意思表示的特征。但对于最为普遍的基础型打赏来说,主播的表演具有随机性,对于接受“服务”的用户来说并未收到具体明确的要约内容;用户观看直播自主决定是否离开、是否打赏、打赏多少,对于提供“服务”的主播来说,并未收到用户承诺要约的意思表示,“服务合同”的成立时间又从何开始认定?这些都是服务合同说难以解决的问题。
2.赠与合同说:打赏行为的无偿性与非对价性
赠与合同说认为,基于主播对其表演活动的完全自主性和表演内容的非具体明确性、用户打赏的完全自主性和无对价给付性,主播与用户就打赏行为依法建立的实为赠与合同关系。虚拟礼物可视为一种财产,打赏是无偿的,系用户观看直播时为表达自己的喜爱、支持、鼓励等肯定心理赠与主播财产的行为;打赏是非对等对价的,主播并未给付受打赏财产的对价,同时没有打赏的用户也可以观看直播。
赠与合同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是指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打赏的非强制性等角度考虑,打赏行为确实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但同时,赠与合同说亦无法周延网络打赏的多样性,在某些情形下,主播对于打赏对应的表演内容与用户之间事先存在约定,如打赏“飞机”提供唱歌表演、打赏“火箭”提供跳舞表演,那么用户在选择打赏礼物时已选定了想要观看的表演内容,主播则提供对应的表演服务,此种情况下便不再具备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特性,用户和主播之间事先已存在关于服务内容的合意。
3.区分说:打赏行为不应“一刀切”评价
区分说认为,网络直播打赏根据不同的打赏模式既可以成立服务合同,又可以成立赠与合同。该学说以对价作为影响合同属性的关键因素,认为核心是判断是否存在增值服务,同时将用户的参与感作为参考。当用户与主播约定增值服务时,相当于约定了打赏的对价,属于服务合同范畴;当用户与主播并未约定增值服务时,打赏并不存在对价,属于赠与合同范畴。
不同于服务合同说与赠与合同说对于行为的单一论,区分说注意到了打赏模式的多样性特征,主张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对用户与平台的关系进行定性。打赏有基础型打赏和特定型打赏之分,意思表示和对价的差异化决定了对打赏合同属性区分的必要性,区分说的立场既有利于促进适法统一,同时也能更好地适应市场发展规律。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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