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7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近日发布了一篇文章,题为《全国首例生成式AI“幻觉”引发侵权之诉》。
这款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程序,由一家科技公司基于自研的大语言模型开发并运营,是一款用于文本生成和信息查询的通用型智能对话产品。
2025年3月,梁某在同意用户协议后,注册并开始使用该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
2025年6月29日,梁某在该应用内输入提示词,咨询某高校报考的相关信息时,该应用生成了一段关于该高校某个校区的不准确描述。
梁某发现后,在与AI的对话中进行了纠正和质问,但该应用仍然坚持称该高校确实存在这一校区,并针对有争议的问题生成了解决方案,甚至提出若生成内容有误,将向用户提供十万元赔偿。
之后,梁某将从该高校官网正式查询到的招生信息提供给该应用,此时应用才承认其生成了不准确信息,并建议梁某到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索赔。
梁某认为,该应用生成不实信息对其构成了误导,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并且AI做出了赔偿承诺,因此起诉要求该科技公司赔偿其损失9999元。
该科技公司辩称,对话内容由人工智能模型生成,不能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出意思表示。
案涉AI自行生成的“赔偿承诺”也不能视为服务提供者(被告)的意思表示,理由在于:
第一,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质,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传达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第二,被告并无通过该AI模型这一工具来设定或传达其意思表示的行为;第三,一般的社会观念、交易习惯等尚不足以使原告对该随机生成的“承诺”产生合理信赖;第四,无证据表明被告曾作出愿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约束的外在表示。
因此,该“承诺”并不产生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
法院明确,对于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需要进行综合考量,进行类型化区分和界定:首先,服务提供者应对法律禁止的有毒、有害、违法信息尽严格审查义务,一旦生成这类信息就构成违法;同时,平台虽无法保证“零幻觉”,但必须以醒目方式提示风险、采取合理技术防错。
在该案中,研发公司完成了大模型备案与安全评估,采取了当前技术条件下的必要措施保障内容准确性,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平台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