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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最新版

时间:2026-07-18 06:45
《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于2026年5月4日经鄂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正式公布,并决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规范鄂州市农贸市场日常运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性文件,对提升农贸市场管理水平具有关键意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核心目标明确:规范
《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于2026年5月4日经鄂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已正式公布,并决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是规范鄂州市农贸市场日常运营、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性文件,对提升农贸市场管理水平具有关键意义。

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核心目标明确: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切实保障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办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紧密结合鄂州市实际,制定出台。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涵盖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以及监督管理等全部环节。

第三条 市政府专门设立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全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与日常监管进行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各区、各有关部门及行业组织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发展基金,为市场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第四条 市场内交易活动须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严格遵守商业道德,坚决抵制不正当竞争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市场经营管理本身亦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及入场经营者可依法成立行业组织,通过建立行业自律与协调机制,推动诚信经营和行业良性发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行政管理的主管单位,主要职责包括:对农贸市场及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与监督管理,查处交易中的违规行为;参与农贸市场网点建设专项规划的论证与编制,并参与相关项目验收。对规模较大、设施固定的农贸市场,工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七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行业规范及建设技术规范,牵头组织市场升级改造与项目验收,同时推动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并指导自律工作。

第八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畜禽屠宰及农贸市场内动物防疫相关经营行为的监管。

第九条 林业与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植物相关经营活动的监管。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内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内治安管理,督促开办者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并可在大型市场设置民警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场消防安全监管。市场内应建立由开办者、管理者和商户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安保工作。

第十二条 规划、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配合商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其中建委部门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外部乱搭乱建、乱摆卖及市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与病媒生物防制,并对不履行相关责任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计量器具与计量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户销售产品的明码标价行为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编制专项规划,督促或实施市场新建、改扩建,督促各方履行责任,推进市场文明建设。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应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商务部门牵头,会同规划、建委、城管、工商等部门及街道组织编制市场专项规划。各区、开发区负责编制本辖区规划,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开发区、街道办应根据专项规划制定具体建设实施方案,报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方案需满足四个条件:符合专项规划与建设标准;选址及规模与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匹配;方便群众生活;布局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须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规划部门审批总平面图时,应明确建筑规模、位置及配套设施。若房产开发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市场,规划或房产部门须将建设要求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并征求工商、商务、城管等部门及属地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资金新建、改扩建市场的,所属区政府、开发区或街道办应与开办者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明确建设标准、使用期限、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场新建、改扩建完成后,开办者须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规划部门核实时应会同工商、商务、城管、食药监等部门及属地政府共同核查。若市场未按规划条件或技术规范建设,相关部门应责令开办者立即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用地及建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亦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且符合专项规划但不符合建设技术规范的市场,应进行重建或改扩建。重建或改扩建后,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改造前面积。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专项规划的市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原则上不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确需设置的,由属地政府、开发区或街道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按法律规定设置。临时市场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依法拆除。

第四章 市场开办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包括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

第二十八条 开办市场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第一,符合专项规划、建设技术规范及国家建筑技术规范;第二,具备与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及专职人员;第三,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遵循公开、公平原则,根据设计图设置档铺,并对商品进行科学合理的划行归市。以零售为主的市场,还应根据情况设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

第三十条 开办者须加强设施设备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中提取一定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市场内摊档、通道、通风采光、消防、安保、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的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 若开办者因故需要终止经营或关闭市场,须提前三个月向市商务部门书面报告。商务部门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应会同工商、规划、国土、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若论证后认为该区域仍需设立且符合规划,属地政府可采取协议收购、产权置换或租赁等方式,将市场交由指定管理者经营。若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按程序终止经营或关闭。

第五章 市场管理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设立或委托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管理者,对市场进行管理与提供服务。双方须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并约定管理者退出管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场管理者需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 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查验并留存产地证明或购货凭证。对无法提供文件的产品,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并公布快检结果;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并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

(二) 动物防疫: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无证明不得入市;制止场内活畜活禽交易及屠宰。

(三) 信息公示: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等。

(四) 市容环境卫生:保持通道畅通,制止出店占道经营和随意摆摊;设置足够的密闭垃圾容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履行“门前四包”职责;确保市场公厕整洁完好。

(五) 计量监督: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报质监部门备案;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复检计量器具;设立投诉点,公布电话,接受并调解消费纠纷。

(六) 病媒生物防制:指定专人负责灭杀活动,控制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

(七) 秩序维护:制止制售违禁商品以及欺行霸市等行为。

(八) 配合监管: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市场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场管理者应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责,以及商户在食品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公平交易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理者除向商户收取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其他经营许可的还需办理相应证件,并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除外)。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证照,不得擅自更改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场内经营者需遵守以下规定:

(一) 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制度。

(二) 公平诚信经营,不欺行霸市、不掺杂使假。

(三) 明码标价,不囤积居奇、不哄抬物价。

(四) 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短斤少两。

(五) 不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不进行活畜活禽交易和屠宰。

(六) 应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

(七) 遵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商户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根据经营品种和规模,配备消毒、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废水处理、垃圾存放等设备,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同时,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食品安全自查和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销售畜禽产品需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还需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对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结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条 市场管理者应依据与开办者和商户签订的协议进行管理。若管理者不能全面履行服务管理职责,开办者可依据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管理者和商户的违法及受表彰信息,将录入市场主体或个人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成为信用记录的一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若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不符合专项规划的市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开办者若未对商品划行归市(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开办者若擅自终止经营或关闭市场(违反第三十一条),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开办者若未设立或委托法人进行管理,或未签订协议(违反第三十二条),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场管理者若未履行相关职责,将面临罚款:

未抽查食用农产品或未公布快检结果(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由食药监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制止活畜活禽交易及屠宰(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由农业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履行公示职责(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由有管辖权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由市容环卫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未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且密度超标(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由卫生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八条 场内经营者若从事活畜活禽交易或屠宰(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由农业部门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若因开办者或管理者违法,导致市场被责令停业整顿,给商户造成损失的,商户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由其他部门行使,或由相关事业组织接受委托实施。

第五十一条 侮辱、阻挠或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将依纪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对几个关键概念给出了明确定义:

“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公开零售农副产品,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农贸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农贸市场管理者”是指由开办者设立或委托,行使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产自销农户。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来源:https://fanwen.chazidian.com/fanwen45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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