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的协商主体
大家好,今天我们来聊聊集体合同中一个核心且基础的问题——协商主体。理解这一点,是把握集体合同制度的关键。

协商主体
首先明确一点,集体合同的签订并非普通的“一对一”谈判。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2004年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这种集体协商,主要体现为协商会议的形式。与订立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它的程序要规范、复杂得多,可以说是一种高度制度化、程序化的商谈。正因如此,程序正义至关重要。如果严重违反了集体谈判的程序性规范,那么所签订的集体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这一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订立主体
那么,具体是谁和谁在谈呢?集体合同的订立主体非常明确,即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
一方面,职工是集体合同当然的主体。但职工并非散兵游勇式地参与谈判,而是通过选举职工代表或由工会组织,来代表其整体利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这里需要特别注意:无论是职工代表还是工会,他们都是劳动者的“代言人”,其背后的实际主体是全体劳动者。这与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集体合同是全体劳动者作为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作为用工方,是集体合同另一方的主体,与劳动者集体处于平等的协商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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