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2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涉及汽车销售过程中强制搭售服务费用的纠纷案,作为参考性案例。
赵某在某品牌授权经销商处购置了一辆新车,并按该店要求于购车当日一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车险,合计支付6500元。提车后,赵某发现其中仅5000元为实际保险费用,其余1500元对应一项名为“汽车专享服务合同”的独立项目,而该服务在购车及投保过程中并未被明确提示,亦未就其性质、内容、收费标准及是否可自愿选择作出清晰说明。
赵某主张自身在交易中未获得充分知情与自主选择权,认为该项收费行为缺乏正当基础,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销售方退还1500元服务费,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三倍赔偿。
销售方答辩称,赵某在购车当日已签署车辆订购协议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汽车专享服务合同交车检查表等多份文件,且同步完成保险购买手续;销售人员已就全部合同条款及费用构成作出口头说明,赵某签字即视为知晓并认可,不存在隐瞒或误导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对涉及消费者重大权益的附加服务项目,负有主动、清晰、明确的告知义务,包括服务内容、独立定价及是否可自由选择等关键信息,并应取得消费者的明示同意。本案中,销售方虽主张已作口头说明,但未能提供录音、视频、书面确认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显示赵某在签署汽车专享服务合同前已就该服务的实质属性及收费依据作出审慎判断与自愿接受。因此,该服务合同难以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所涉1500元费用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基础,依法应于退还。
关于三倍赔偿请求,法院指出,该项责任以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为前提,需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刻意误导等情形。本案中,赵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署多项法律文件时负有基本的注意与审阅义务;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销售方存在明知而故意不告知、提供虚假信息或诱骗签约等主观恶意行为。故该笔服务费虽应返还,但尚不构成法律所规定的欺诈,三倍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
综上,法院判决销售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返还1500元服务费用,驳回其其余诉讼请求。
